第二十条 [迁移条件]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准予在市内迁移户口:
(一)因购买商品住房或者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住房或者入住市、区住房保障部门统筹提供的公共租赁房屋,改变了居住地的人员;
(二)经组织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招聘、调动的干部、工人;
(三)投靠配偶的人员;
(四)未满十八周岁投靠父母的人员;
(五)父母投靠子女;
(六)其他可以办理迁移的人员。
第二十一条 [户随房走] 户口已在同一个家庭户,户主符合条件迁移的,户内人员可以同时迁移。户内人员属非直系亲属的,其本人、配偶、子女有自有房产的,户口应当迁到自有房产所在地。
第四章 集体户管理与迁移
第二十二条 [单位集体户] 用人单位在办理员工入户前,符合开设单位集体户条件的应当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。
第二十三条 [居(村)委会集体户] 我市户籍人员因房屋转让、工作关系变动等原因,既无条件建立或者迁入家庭户,也无条件迁入单位集体户的,户口应当迁入原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集体户。
第二十四条 [协助义务]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、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,应当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,建立联系机制,为户内人员办理户籍业务提供服务。